關于第52683908號“十全埃特”湖南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2月09日對第52683908號“十全埃特”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984910號“埃特”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8695136號“埃特”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勢必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和混淆,損害了申請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且被申請人存在囤積商標、刻意模仿申請人知名商標并進行申請注冊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構成以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1、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2、納稅證明;3、銷售發(fā)票;4、廣告宣傳材料;5、相關項目列表;6、相關認證及榮譽證明;7、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8、相關判決書及決定書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明顯區(qū)別,不構成近似商標,不存在模仿抄襲行為,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注冊。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質(zhì)證意見與申請書理由基本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31日申請注冊,2021年8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非金屬地板磚等商品上,現(xiàn)為有效的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一、二均于爭議湖南商標注冊日前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19類非金屬建筑材料、非金屬屋瓦等商品上,現(xiàn)均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冊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顯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將引證商標一、二授權許可本案申請人使用,鑒于此,申請人為引證商標一、二的利害關系人,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在案證據(jù)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屬于總則性規(guī)定,其立法精神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其他條款的具體規(guī)定之中,我局將依據(jù)《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理。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金屬地板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核定使用的非金屬建筑材料、非金屬屋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及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重合或具有較強關聯(lián)性。爭議商標“十全埃特”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埃特”,在文字構成、呼叫及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并存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標識的商品來源相同或具有某種關聯(lián)性,進而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已分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情形。我局經(jīng)審理認為,目前尚無證據(jù)表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申請人主張的上述條款不能成立。
三、鑒于本案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予以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