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217410號“太方TAIFANG”長沙商標注冊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因第1217410號“太方TAIFANG”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23]第Y000096號決定,于2023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局決定認為,廣州市增城太方糧油食品經營部提供的送貨單、銷售單、門店圖片、商品圖片等證據(jù)為自制性證據(jù),不能證明注冊人及被許可人于2019年05月05日至2022年05月04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內在“食用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該注冊商標,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復審商標在指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和宣傳,請求對復審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及復印件):1、復審商標檔案及轉讓信息;2、商標許可合同及營業(yè)執(zhí)照;3、食用油銷售發(fā)票(經公證);4、申請人在微信朋友圈的宣傳(經公證);5、送貨單; 6、銷售單;7、微信下單記錄、送貨單、微信轉賬記錄;8、產品瓶子、紙箱的送貨單;9、產品檢測報告;10、產品圖片。
申請人在撤三階段提交的證據(jù)為:送貨單、銷售單、產品圖片。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質證認為復審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經復審查明:復審長沙商標注冊于1998年10月21日獲得注冊,核定在第29類“食用油”商品上。
申請人另注冊第6755884號“方太”商標,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復審商品上是否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分析申請人證據(jù),證據(jù)3、4、9中顯示的商標均為“方太”,非本案的復審商標。申請人的其他證據(jù)或為自制證據(jù),證明力較弱,或未體現(xiàn)復審商標,或未體現(xiàn)時間信息。綜合分析申請人在案證據(jù)尚難以認定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