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商標注冊】關(guān)于第66869768號“千里分身”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6869768號“千里分身”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自愿放棄“自拍桿(手持單腳架)、自拍鏡頭”商品,放棄后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5274284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商品不類似。申請商標具有自身特有的品牌寓意,其申請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此外,已有諸多類似商標核準注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的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人放棄了在“自拍桿(手持單腳架)、自拍鏡頭”商品上的復審申請。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駁回決定已產(chǎn)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放棄“自拍桿(手持單腳架)、自拍鏡頭”商品后,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商品不類似,在非類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費者混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由中文“千里分身”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標應(yīng)有的顯著特征,不具備商標識別作用,不得作為湖南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已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1、我局在自拍桿(手持單腳架)、自拍鏡頭商品上的駁回決定已生效。
2、申請商標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