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商標注冊】關于第47426087號“綠城萬家集團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06月29日對第47426087號“綠城萬家集團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與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是關聯(lián)公司。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41119420號“綠城”商標、第18788311號“綠城 GREEN TOWN”商標、第27379896號“GREEN TOWN”商標、第40655091號“綠城物業(yè)”商標、第22273946號“幸福綠城”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于市場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關聯(lián)企業(yè)的馳名商標第1354911號“綠城房產(chǎn)GREEN TOW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近似,其注冊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3、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商號權。4、被申請人存在摹仿申請人商標的主觀惡意。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信息;
2、關聯(lián)關系證據(jù);
3、申請人商標獲馳名保護證據(jù);
4、申請人商標知名度證據(jù);
5、在先案件決定書。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本案被申請人新疆綠城萬家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注冊申請,經(jīng)異議,于2022年5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帶身體質量分析儀的秤、遙控信號用電動裝置、電池”商品上。
2、申請人引證商標一的申請時間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初步審定時間晚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9類“人臉識別設備、測壓儀器、電開關、熱調節(jié)裝置、滅火器、報警器、非醫(yī)用監(jiān)控裝置”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為有效注冊商標。
3、申請人引證商標二、三的申請時間和初步審定均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分別核定使用在第9類“照相機(攝影)、光學器械和儀器、考勤機、量具、滅火器、自動售票機、電子防盜裝置、衡器、人臉識別設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4、引證商標四的申請時間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初步審定時間晚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9類“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計算機軟件(已錄制)、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計算機外圍設備、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監(jiān)視程序(計算機程序)、集成電路、已錄制的或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平臺、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5、引證商標五的申請時間和初步審定時間均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子防盜裝置;電子監(jiān)控裝置;電話機;滅火設備;防事故、防輻射、防火用服裝;家用遙控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為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6、引證商標六的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36類“不動產(chǎn)出租、不動產(chǎn)代理、住房代理、不動產(chǎn)評估、不動產(chǎn)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辦公室(不動產(chǎn))出租”服務上,截至本案審理之時為綠城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長沙商標注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根據(jù)查明事實2,申請人所援引的引證商標五所有人為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2僅可表明其曾為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但于2015年8月7日申請人退出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本案中,申請人提起無效宣告申請時,其并未提供與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證明文件。因此,申請人基于引證商標五及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標權、商號權,并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無效宣告爭議湖南商標注冊,不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其請求應予駁回。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帶身體質量分析儀的秤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電開關、避雷針、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較大差距,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帶身體質量分析儀的秤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衡器商品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顯著部分“綠城”與引證商標三“GREEN TOWN”含義相近,雙方商標同時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遙控信號用電動裝置、電池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滅火器等商品功能用途差異明顯,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在遙控信號用電動裝置、電池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以系爭商標與申請人在先字號相同或高度近似為條件。本案中,爭議商標文字本身與申請人字號尚有差異,未達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據(jù)查明事實4,申請人提起本案申請時,其非引證商標六權利人,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為引證商標六利害關系人,據(jù)此,申請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證商標六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主體資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駁回。
四、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之規(guī)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chǎn)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相對權利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的調整范圍。
五、《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亦適用于系爭商標的注冊有害于社會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援引該規(guī)定所述具體理由仍指向其相對權益,并無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爭議商標不屬于該規(guī)定所指情形。
六、申請人雖援引《商標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jù),我局對此不予支持。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渡虡朔ā返谄邨l、第九條為總則性規(guī)定,其內容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我局已根據(j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相應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不再對上述總則性規(guī)定單獨另行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帶身體質量分析儀的秤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